(2015)满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可忠与朴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忠,朴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王可忠,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在德,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王可忠与被告朴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彭家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忠及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可忠诉称,原告与张春昌系朋友关系,���告与张春昌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0日,张春昌找到原告,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可作为担保人。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阳光家园4号楼3-401室房屋产权证书抵押给原告,张春昌、杨全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在德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抵押朴在德阳光家园4号楼3单元401室房照一本保证还款。证据二,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可忠通过张春昌与被告朴在德相识,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需给工人开工资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王可忠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押朴在德市北区阳光家园4号楼3-401房照一本,身份证号码:152102198108183013欠款人:朴在德担保人杨全张春昌2013年6月25日”。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理应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可忠人民币55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朴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萌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