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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维坤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维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李维坤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坤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维坤驾驶津K×××××号本田轿车,在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南十字路口处,与郑玉通驾驶的冀J×××××的奇瑞轿车相撞,造成郑玉通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通无责任。原告已对郑玉通驾驶的冀J×××××车进行了赔偿。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共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6296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21488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辆系二手车,发证日期2014年7月31日,应提供二手车发票,以证实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实际价格,如超过实际价格,对超出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没有投保4S店专修险,公估报告的价格按4S店维修价格评估不妥,原告应提供4S店的修车发票以证实维修与鉴定结论相符,公估报告的价值已超过该车价值,应推定全损,公估公司不能鉴定残值,残值应归我公司。三者车辆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应以事故发生日为准,且鉴定结论应当附拆解照片,以证实换修,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和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均只认可500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告单方认可,未经我公司同意,对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津K×××××轿车登记在李庆田名下,被保险人系原告李维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1488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0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津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南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玉通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郑玉通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2820145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郑玉通无责任。原告支付双方车辆施救费各2500元。2015年4月3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FY-2015010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津K×××××号车辆损失为1244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同时查明:郑玉通驾驶的冀J×××××轿车经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车损字(2015)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号车损24810元,支付价格鉴证咨询服务费744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郑玉通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原告赔付郑玉通30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津K×××××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津K×××××号轿车虽登记在李庆田名下,但被保险人系原告,其有权就该车的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由鉴定评估报告书及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赔付郑玉通车损30000元、鉴定费744元,由原告提供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原告多赔付郑玉通的部分应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投保4S店专修险,公估报告的价格按4S店维修价格评估不妥,原告应提供4S店的修车发票以证实维修与鉴定结论相符,公估报告的价值已超过该车价值,应推定全损,公估公司不能鉴定残值,残值应归我公司。三者车辆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应以事故发生日为准,且鉴定结论应当附拆解照片,以证实换修,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其辩解因没有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给付。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及原告赔付郑玉通损失共计1609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李维坤各项损失共计16296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56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长王俊审判员李爱人民陪审员王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国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