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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琦风机械设备厂与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琦风机械设备厂,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东莞市琦风机械设备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柯少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上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东莞市琦风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琦风厂)诉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风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及被告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琦风厂诉称,琦风厂与宝诺公司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协商并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琦风厂向宝诺公司出售宝锋铣床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74000元,宝诺公司应于签订合同时向琦风厂支付10%定金,发货前再付50%,余款40%分六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宝诺公司于2013年2月份向琦风厂支付10%定金97400元,并于2013年4月份向琦风厂支付50%货款487000元。琦风厂于2013年4月29日、5月25日向宝诺公司交付所有合同设备,完成合同交货义务。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5月25日将所有设备验收完毕,琦风厂完成所有合同义务。然而宝诺公司却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琦风厂货款389600元未付。琦风厂向宝诺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诺公司向琦风厂支付货款38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361元(以每月1.5%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分段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其余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止);2、宝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琦风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期64933元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第二期64933元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第三期64933元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第四期64933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第五期64933元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第六期64933元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均按照每月1.5%的比例,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宝诺公司答辩称,宝诺公司确认尚欠琦风厂货款389600元未付,但不确认违约金。若合同成立,则琦风厂尚未向宝诺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琦风厂以宝诺公司拖欠其货款3896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宝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琦风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书》、送货单、服务验收单、对账单、存款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为证。《购销合同书》为原件,约定宝诺公司向琦风厂购买宝锋铣床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74000元;宝诺公司于签订合同时向琦风厂支付10%定金,发货前再付50%,余款40%分六期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约25天,交货地点为福建省漳州市埔尾区宝诺工业园;宝诺公司如未按期足额付款,其对应金额需额外加收从发货之日至当期时间段的财务费用(1.5%每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购销合同书》有琦风厂的盖章,宝诺公司合同签订人处有郭建春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琦风厂主张郭建春为宝诺公司副总经理,宝诺公司则主张郭建春不是其员工,而是租用其厂房进行生产的人。送货单、服务验收单均为原件,证明琦风厂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5日向宝诺公司送货,宝诺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5月25日将所有设备验收完毕。送货单在宝诺公司收货人处有伍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宝诺公司收货章,服务验收单在客户签名处有伍某签名确认。琦风厂主张伍某为宝诺公司员工,宝诺公司确认送货单及收货章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了货物,但不确认伍某为其员工。对账单、存款账户回单为原件、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证明宝诺公司已于2013年2月向琦风厂支付定金97400元(转私账),于2013年4月23日付款487000元(转公账),余款389600元未支付,琦风厂已向宝诺公司开具107300元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加盖了琦风厂财务专用章及员工王哲民签名确认,宝诺公司签名处有祝金云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宝诺公司确认对账单上的付款情况,但以对账单未加盖宝诺公司公章为由不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对存款账户回单的真实性确认,不确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另查明,经琦风厂申请,本院依法向本院樟木头法庭调取(2013)东三法民二初2145-2147号原告(反诉被告)宝诺公司与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6月16日的《庭审笔录》及伍某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记录。《庭审笔录》及工资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证人伍某承认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期间在宝诺公司处上班,担任模具部副总经理,宝诺公司向伍某发放工资的事实。琦风厂和宝诺公司对《庭审笔录》及工资账户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宝诺公司确认尚欠琦风厂货款389600元,但不确认《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并主张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琦风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书》、送货单、服务验收单、对账单、税务登记证、存款账户回单、增值税发票,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工资账户交易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宝诺公司尚欠琦风厂货款389600元未支付,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宝诺公司应向琦风厂支付上述欠款。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购销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宝诺公司是否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琦风厂为证明与宝诺公司之间存在宝锋铣床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宝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3896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书》、送货单、服务验收单、对账单、存款账户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宝诺公司否认在送货单、存款账户回单上签名的伍某为其员工,但根据本院调查,本院在审理(2013)东三法民二初2145-2147号原告(反诉被告)宝诺公司与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伍某作为证人承认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期间在宝诺公司担任模具部副总经理,并且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宝诺公司在该期间向伍某发放工资的事实,故伍某签收送货单及服务验收单是代表宝诺公司的职务行为,宝诺公司否认在送货单、存款账户回单上签名的伍某为其员工属于不实陈述。琦风厂提交的《购销合同书》约定了宝诺公司向琦风厂购买的机器设备的数量、型号以及货款的金额、支付期限;送货单及服务验收单证明琦风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调试的义务;对账单、存款账户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宝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琦风厂10%定金97400元和50%货款487000元,尚欠货款389600元,琦风厂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宝诺公司不确认《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并主张在合同上签名的郭建春不是其员工,而是租用其厂房进行生产的人,但宝诺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宝诺公司否认伍某为其员工,在本案中存在不实陈述的行为,本院对宝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购销合同书》约定余款40%分六个月付清,宝诺公司如未按期足额付款,其对应金额需额外加收从发货之日至当期时间段的财务费用(1.5%每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琦风厂已经于2013年5月25日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宝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分六个月支付余款3896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琦风厂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按照每月1.5%,分六期分别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第一期64933元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第二期64933元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第三期64933元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第四期64933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第五期64933元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第六期64933元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琦风机械设备厂支付货款38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期64933元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第二期64933元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第三期64933元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第四期64933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第五期64933元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第六期64933元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均按照每月1.5%的比例,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5元,由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