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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峰,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峰、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短一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本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双方因小事再次发生激烈矛盾,被告赌气回自己家,后一直没有关心原告,导致原告流产。被告得知此事后也没有回家看望原告,甚至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毫无感情可言的婚姻,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结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辩称,我们的矛盾是因为原告家人以旧传统处处刁难我,故意挑事,制造夫妻发生矛盾引起的,我离开家也是原告家人把我赶出去的我在婚前给原告买首饰3000元、交网费700元、衣服3000元、香烟450元、摩托车一辆6000元、婚后礼金1000多元、拜年礼2500元。请求原告与家人一手造成的不幸的婚姻把我婚前婚后给原告的钱财和物品退还,我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5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所称的给付的财物,认可有摩托车,但双方分居时已被被告骑走,其他财物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视夫妻感情,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双方共同生活仅几个月后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这段感情不值得,请求原告退还财物后,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财物没有切实证据证明,且没有应予退还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文海审判员  杨志斌审判员  牛金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福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