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武战与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战,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联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52号原告杨武战,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第三人东莞市联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梁可。原告杨武战因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莞市联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故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武战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代理审判员 朱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玉婷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