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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显文与蔡文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文,蔡文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陈显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文明,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西侧梨苑花园二层一号。负责人杨沅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军,男,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显文与被告蔡文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传顺,被告蔡文明,被告韶关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3时40分,被告蔡文明驾驶粤FBXX**小型轿车,从大竹县童家乡往大竹县竹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观文路28km+100m处,将原告陈显文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2015年2月12日,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文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蔡文明驾驶的粤FBXX**小型轿车,在被告韶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566元。并由被告韶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文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文明支付了2100元护理费和5000元续治���,请求纳入本案解决。被告韶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粤FB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提供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3时40分,被告蔡文明驾驶粤FBXX**小型轿车,从大竹县童家乡往大竹县竹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观文路28km+100m处,因操作不慎将原告陈显文撞倒,致原告陈显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暂休3个月;2.院外石膏固定一周;3.加强营养;4.术后3个月严禁患肢负重行走;5.术后3、6、12���月复查DR一次。原告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系被告蔡文明支付(审理中蔡文明表示,其所付医疗费已到保险公司理赔,不纳入本案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文明雇请了护工对其护理,约定护理费每天1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蔡文明向原告陈显文支付了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住院21天的护理费2100元,另外,向原告预付取内固定治疗费5000元。2015年5月26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内容为:1.陈显文左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需人民币4000元,住院15天,住院护理1人,出院休息7天;2.陈显文骨折愈合欠佳,续休3周。2015年2月2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4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文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3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显文之伤进行了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显文左下肢丧失功能1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蔡文明驾驶的粤FBXX**小型轿车,在被告韶关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显文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被告蔡文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4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护理费领条,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大竹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大竹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蔡文明预付续治费和护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蔡文明驾驶粤FBXX**小型轿车,在行驶中将原告陈显文撞倒,致原告陈显文损伤,造成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由被告蔡文明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文明应当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20年×10%,计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另外诊疗证明书证明需要续休3周即21天,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休息7天,总共154天。原告主张误工154天,每天误工费60元,共计误工费9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住院15天的护理费每天60元,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明支付原告前期住院21天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1260元,被告蔡文明已支付的护理费中超过每天60元的部分,由蔡文明自行负担。原告陈显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鉴定费700元,以及原告按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的取内固定治疗费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往返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续治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误工费9240元;4.护理费2160元;5.残疾赔偿金17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7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第1-7项共计39026元,未超过责任限额12万元,由被告韶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本案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蔡文明承担。被告蔡文明应归预付的续治费5000元,护理费1260元,共计626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被告蔡文明还应归556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显文33466元,赔付被告蔡文明5560元,共计390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预交650元,被告蔡文明预交190元)由被告蔡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木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