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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穆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穆某。委托代理人郭维军,系阜蒙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原告穆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长女毛某甲,现年7周岁,次女毛某乙,现年2周岁。两人从相识开始感情就一般,因原告年龄小,缺少个人主见,就同被告结婚了,婚后夫妻感情也是一般。平时,只要原告回娘家,被告就和原告生气,说三道四的,被告母亲也给原告脸色看,不搭理原告。被告酒后经常用言语刺激原告,原告与被告争辩时,被告就不断辱骂原告。此期间,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两次。最后这次是2014年5月28日,因为原告在市里打工,准备结算工钱时,被告就不愿意了,开始辱骂原告,让原告滚,总也别回来了。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到娘家至今。回娘家的头一个月,被告找了原告两次,以后再也没找过原告,也没和原告联系过。可见,双方已经无夫妻感情。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济困难,应由被告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之事纯属子虚乌有,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相互了解不多,婚后农活家务活基本不做,好吃懒做。有了孩子以后,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孩子刚七个多月就离家出走,因我外出打工,孩子全由我母亲抚养。原告曾与多个异性来往密切,因此我母亲曾苦口婆心的劝说“你都有孩子的人了,应该安下心来过日子”,她不但不听,还对其辱骂,我劝说更是不听,致使婆媳、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花钱如流水,不但自己花钱大手大脚,还供所谓的好友。没钱就到附近的小卖部赊账,至今还欠小卖部五千多元没有偿还。原告还私自向我的姐妹们借钱,至今欠我的姐姐一万多元,欠我的妹妹二万多元是,都没有偿还。原告三天两头就离家出走,钱花没了就回来要钱,不给钱就跟你争吵不休。我是一个农民,又无其他技艺,只能靠卖苦力挣点钱,钱来之不易,况且家里还有年迈的老母和两个年幼尚不懂事的孩子需要抚养,没有余钱供原告大手大脚的花销。我家境原本不富裕,娶媳妇也花销很多,原本想两人齐心协力、共同努力,把日子过好,可原告连自己的亲骨肉都能舍弃,念两个年幼的孩子,我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给两个孩子完整的家,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长女毛某甲现年7岁(2009年12月20日生),次女毛某乙现年2岁(2013年5月13日生)。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不论矛盾大小,都应及时积极和解消除,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语言上对原告进行伤害应受到批评,原告选择回娘家居住,原告的这种行为也不利于夫妻双方矛盾的化解。原、被告能走到一起结为连理,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双女儿,就应该相互珍惜这份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安心居家过日子。庭审中,被告称两个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考虑到被告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也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原、被告暂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