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吉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因与敖汉旗饶阳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孙德俊、张振莲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双鸭山市吉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敖汉旗饶阳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孙德俊,张振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吉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富安路北(文化宫蓝天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敖汉旗饶阳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段木梁村。法定代表人耿增科,经理。原审被告孙德俊,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同区益人路向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张振莲,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仁和大院*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双鸭山市吉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敖汉旗饶阳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饶阳公司)、原审被告孙德俊、张振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吉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1月20日,饶阳公司工作人员邱文贵出具收款,付饶阳公司运费10000元,饶阳公司否认邱文贵为公司人员,饶阳公司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2009年10月22日给吴青密汇款50000元事实双方无异议,但二审判决认为此款项包含在收到的408665.60元中不当。(二)申请人在一、二审均向法庭申请调取位铁乱与饶阳公司在银行货款的往来账户,但两审法院却没有予以调取,属违反法定程序。(三)饶阳公司主张的销售总价586797.90元,其中包括2012年2月18日调往外地平头2号二踢脚113箱(156.40元/箱)17673.20元,吉隆公司未销售该货物,此款应在销售总价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的货款数额为150984.30元,但未扣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收据10000元、汇款凭证50000元及有疑问销售清单50000元、外调货17673.20元,吉隆公司应欠饶阳公司货款数额为23311.10元。综上,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饶阳公司、孙德俊、张振莲均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吉隆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饶阳公司职员邱文贵代收的10000元运费、汇款凭证支付的50000元及有疑问销售清单50000元货款和外调货17673.20元应从下欠货款中核减。经审查,首先,关于邱文贵收取的10000元运费,饶阳公司陈述邱文贵并非该公司职员,且该时间饶阳公司并未向吉隆公司送过货,故一、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吉隆公司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吴青密收取的50000元货款,饶阳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饶阳公司主张该款包含在其已认可的吉隆公司支付的总货款中;且在饶阳公司认可的吉隆公司支付款中包含3笔50000元支付款项,吉隆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50000元是饶阳公司认可的3笔相同数额支付款项之外的给付行为,故一、二审不支持吉隆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第三,吉隆公司主张有疑问销售清单50000元、外调货17673.20元应核减货款,但吉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吉隆公司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调取位铁乱与饶阳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属程序错误。经审查,吉隆公司该申请不能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吉隆公司作为付款方应保留付款凭证,上述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综上,吉隆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鸭山市吉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