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陶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74号原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金劳人仲字XX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不顾被告非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受伤地点不在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之内等事实,仅凭被告单方陈述系受原告雇佣,即裁决确认原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监理单位六安市XXX有限公司工程监理部与发包方六安市XXX培训学校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安市XXX培训学校综合楼工程第四层所有的装饰及水电安装发包给军工企业施工,不属于原告工作范围,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4年10月22日工程联系单,证明发包方第四层工程经60所确认取消,不在被告工作范围;4、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9日上午九时在四楼穿线作业不是事实;5、被告陶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第四层位置不确定、两单位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军工企业不明确;对证据3与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变更施工内容并非解除施工内容;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时间问题。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系在水电安装过程中受伤,被告施工行为是原告承包工程作业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理合法,请法庭维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陶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3、《合同》,证明原告系六安市XXX培训学校综合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将水电安装工程向外分包的事实;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水电消防分项部分未完成工程量明细表》,证明被告受伤地点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5、照片,证明被告受伤时的情况及原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为《合同》签订人;6、六安市中医院急救站派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7、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伤情及治疗经过;8、《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已经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9、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工作受伤的时间、地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内容涂改不具真实性;对证据4三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四通知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工作的第四层管线安装系原告施工范围。对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应由法定主体依据法定程序拍摄的照片才具合法性;对证据6、7,对被告受伤事实、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在哪里受伤、受伤原因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是终局裁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证人袁某系被告姐夫,其陈述证明力低,证人汪某的不能证实被告受伤地点是原告工作范围。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被告证据1、2,均系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被告证据3、4、9,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2014年10月24日经征询60所意见并经六安市公安局确认废除了靶场区域内的强弱电施工设计,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3、4、9矛盾,被告证据3、4、9相互印证四楼是被告施工范围,被告证据4《水电消防分项部分未完成工程量明细表》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时至2015年1月14日,四层仍有分电箱线头、照明线盒系被告施工范围,故原告仅提供证据2、未提供发包合同不能证明更改供电设计后的靶场区域内的不是被告工作范围,据此本院采信被告证据3、4、9,部分采信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证据5与证据6相印证,证实被告受伤的地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8均系相关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六安市XXX培训学校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其项目经理李某某将该综合楼水电、消防工程劳务按图纸面积以18.5元/平方米价格“分包”给袁某(身份证号),袁某又找到被告陶某某、汪某(身份证号)等商定合伙“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六安市XXX培训学校综合楼工程四楼靶场区域内供电设计经征询60所意见并经六安市公安局确认,废除了靶场区域内的强弱电施工设计。2014年12月29日8时59分,六安市中医院派出皖N×××××救护车将六安市XXX培训学校综合楼工程四楼从事电力安装施工摔伤的陶某某接至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2椎体骨折、左侧胫远端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远端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次日被告私自离开医院。2015年3月6日,被告陶某某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金劳人仲字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只能证明“靶场区域内的所有强、弱电管线废除”,提供的照片中“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研制”字样不能认定“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是水电施工单位,故对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六安市XXX培训学校综合楼工程四楼靶场工程的水电不是陶某某施工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陶某某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被告陶某某受伤地点不在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之内、被告非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XXX公司两单位所属六安警校项目部联合发布给水电消防施工班组的《六安市公安局XXX培训学校综合楼工程水电消防分项工程未完成工程量明细表》显示该楼四楼未完成工作量有:楼梯口分电箱线头未接、楼梯平台未预埋照明线盒、楼梯照明开关未安装、消防指示灯未安装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六安市XXX培训学校综合楼工程水电、消防施工劳务分包给袁某、汪某、被告陶某某等人组成的水电、消防施工班组,该班组不具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即该班组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袁某、汪某、被告陶某某等个人享有与承担。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只能证明“靶场区域内的所有强、弱电管线废除”,“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只能认定为水电、消防设计变更建议机构,不是水电施工单位,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六安市中医院的救护出车证明、《六安市公安局XXX培训学校综合楼工程水电消防分项工程未完成工程量明细表》均相互印证被告系在四楼水电施工时摔伤,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陶某某非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陶某某又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陶某某与原告虽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被告间却成立原告本不愿承受其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间成立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