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东与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31号原告:李东,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顾桥矿开拓五区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梁伟,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丁常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与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刘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潘集区长江路南侧宝辰花园13号楼130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122820元,并支付了三个月的房屋贷款7800元。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房屋。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130600元及赔偿违约金3918元,合计134518元。被告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能交房,���因为国家政策调整,潘集区行政调整等因素才不能交付,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没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3、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袁庄支行存折1份。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122820元,于2015年2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袁庄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商业按揭贷款,于2015年3-6月,还了四个月贷款10205.9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4、法律意见函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律意见函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单位没有收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送达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开发的潘集区长江路南侧宝辰花园13号楼130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9.6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1.94平方米,公共部位和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7.68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949.51元,总金额为35282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时首付122820元,余款23万元办理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交纳了5000元和49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和同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元和48820元,合计支付房款12282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袁庄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商业按揭贷款,并于2015年3-5月,还了三个月贷款,合计7633.91元。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房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偿还2015年6月份贷款2572.16元。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2、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130600元及赔偿违约金391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与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为133026.07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990.78元(133026.07×3%=3990.78)。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不能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视为被告接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不能交房,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潘集区行政调整等因素才不能交付,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免除被告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东与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李东购房款133026.07元及赔偿违约金3990.78元,合计13701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淮南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钱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