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鼓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魏正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45号原告魏某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皋兰县。委托代理人王艳,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赵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光育,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牛昌文,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凉市崆峒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定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光育、牛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甘A476**号中联ZLJ5335TH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45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共保险额为305万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00:00:00时止。2014年10月12日10时左右,原告的车辆驶入施工工地,就因地基下陷,导致车辆支撑腿下陷,车辆失去重心而导致车辆第五节臂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派来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并拍了现场照片,却迟迟不来定损,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份“拒赔通知书”后才知被告拒赔,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自行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进行赔付,但被告却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拒绝给原告赔付,导致原告的车辆停运一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施救费21000元、车辆维修费8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0000元、车辆违约损失25000元,以上共计247800元予以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2日,甘A476**号车辆驶入施工地打开支撑臂,准备施工作业时因地基下陷,车辆失去重心,造成第五节臂断裂。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理赔,本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施工井桩塌陷的损失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同意赔偿,车辆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甘A476**号中联ZLJ5335THB车辆(该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45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1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00:00:00时止。2014年10月12日10时53分左右,原告所有的甘A476**号中联ZLJ5335THB车辆驶入兰州市皋南县什川镇工地,驾驶员魏政杰打开支撑臂准备施工作业时,车辆支撑腿下陷,车辆失去重心导致车辆第五节臂断裂。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对驾驶员魏政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同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赔偿,被告援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的规定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自行联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并修理,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0元,车辆维修费81800元。在该此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涉事车辆倾斜,导致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基础井桩1个塌陷,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书面索赔损失25000元。2014年11月1日,兰州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自2014年5月1日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所有的涉事车辆由其租赁。每月包干租赁费1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照片、施救费发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出具的报价清单、工时费发票、兰州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做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援引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施救费21000元、车辆维修费8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因此次保险事故,导致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井桩塌陷的损失2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索赔函仅仅是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对自己损失的估算,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违约损失25000元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兰州佳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所有的涉事车辆由其租赁,每月包干租赁费120000元”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120000元的请求亦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施救费21000元、车辆维修费81800元,共计10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469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邢定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