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戚善寨、杨素云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善寨,杨素云,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戚善寨,个体户。原告杨素云,个体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富,该公司职员。原告戚善寨、杨素云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善寨、杨素云委托代理人戴瑞兵,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善寨、杨素云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287900010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而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适格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3316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从2012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计算至被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但交房手续正在办理,目前房屋符合居住条件,不符合交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2幢2-1001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476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交纳首付款226000元,余款25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在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另原告所购房屋单体工程已基本建设竣工,绿化、有线电视网路等基础设施尚在建设中,房屋尚未通过单体及综合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3316元,此后按47.6元/天支付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鉴于涉案房屋尚未通过单体验收,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尚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即使原告愿意接收现有状态下的房屋,因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现阶段被告难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善寨、杨素云与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戚善寨、杨素云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3316元,此后按47.6元/天支付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戚善寨、杨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