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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47号原告:程某,曾用名程继利,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赠与儿子李某乙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在于审判人员通话中称: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孩子:男孩李某乙,1998年11月1日出生;女孩李某丙,1994年8月19日出生。现在女孩已经结婚独立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自2007年11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原籍旧房一处。上述事实由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3、审判人员通话笔录。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七年之久,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请求,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判令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请求,本院判令归男孩使用。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润随被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双方共同财产旧房一处归男孩李润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