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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清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毛清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勇,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毛清曲,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清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不为被告毛清曲补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毛清曲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红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