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班兴华与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兴华,栾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479号原告班兴华,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宫立刚,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栾庆,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班兴华与被告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赵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兴华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栾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班兴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2月26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姜涛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5分,约定到期不还,给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并且已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栾庆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姜涛以购买房屋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5分,约定到期不还,给付违约金20000元。后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姜涛偿还给原告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6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按5分利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50000元),共计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栾庆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与被���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给付。且被告未出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按5分利计算,故本院支持此间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只请求7500元。该请求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庆偿还所欠原告班兴华款项50000元及利息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承担475元,由被告栾庆承担1238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栾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萍英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