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屈某红诉陈某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红,陈某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屈某红,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陈某萍(又名陈萍),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屈某红诉被告陈某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大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红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新峰市场仿古门面33号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当日,被告立收条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门面租金2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租赁门面,但被告却明确表示已另租他人。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租赁义务,被告却只愿意退还40000元,另加2000元损失费。原告为了承租该门面,在外借高利贷给被告支付定金和租金,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返还租金20000元,共计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萍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经中间人侯明娥介绍,与被告就张家界市永定区新峰市场仿古门面33号的租赁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40000元。当日,被告立收条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门面租金2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租赁门面时,被告已将该门面出租给原承租人,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40000元,另外补偿2000元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3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屈某红与被告陈某萍达成的租赁张家界市永定区新峰市场仿古门面33号门面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屈某红已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某萍交纳的定金20000元和租金20000元,完全履行了口头协议的义务。被告陈某萍与原告屈某红达成口头协议、收取定金和租金后,未按约定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屈某红,违背了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达成的主合同标的额为400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20000元,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原告屈某红诉称被告应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最高只能为8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某红诉称其因未租成该门面而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屈某红退还租金20000元,返还定金28000元,共计48000元;二、驳回原告屈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某萍负担500元,原告屈某红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姣玲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