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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赵祖武诉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9号原告赵祖武,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付明友,住镇雄县。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联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亮,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祖武诉与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友,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武诉称,2010年7月至12月,我在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安排为该公司支付电费,工人培训费,垫付维护、办公等费用。2011年12月11日,经与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辛**进行结算,我共为该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27377元。此后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该款给我,要求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为其垫付各项费用22737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赵祖武垫付款项,辛**虽是我公司会计,但无权代表公司与他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其与原告赵祖武所作出的结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内容对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赵祖武的诉讼请求无依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祖武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祖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附各项单据97张。清单载明:2011年12月11日结算赵祖武从2010年7月大顺煤矿停产以来7至12月份为大顺煤矿垫支及维护费用:1号6张支付6651元,(费用包括复印纸、理光粉盒、挂锁、十字镐、工作服、拉线开关等);2号17张支付6302元,(费用包括镙丝、油柒、乙炔、柒刷、镇雄县环境监察大队换证费,上车费、无线网卡、润滑油、铁丝、轴承等);3号12张支付8814元,(费用包括云南煤矿安全技术中心培训费及培训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等);4号4张支付9435元,(费用包括变速箱压力表、手制动法兰、起动机、工作泵等);5号6张支付163735元,(费用包括支付镇雄县柑子树煤矿有限公司款、预付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款、购买香烟等);6号51张支付3800元,(费用包括用餐费);7号1张支付28640元(费用包括职业培训生活费、风井道路维修费、炸药接送费、13号变压器修理费、保管费、业务费等);合计227377元,大写金额贰拾贰万柒仟叁佰柒拾柒元整。大顺煤矿会计:辛**,2011、12、11。用以证明其为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维护、办公等费用227377元的事实。2、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2)1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镇雄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载明:2012年7月30日本案原告赵祖武向本院起诉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该案《庭审笔录》中,原告赵祖武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11日其与辛**的结算清单,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拟证明原告赵祖武受聘于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为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垫付的相关费用,经其法定代表人宫联昌安排会计辛晓兰进行结算的事实。3、云南省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1)91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祖武以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参与处理该公司对外事务,系该公司管理人员。4、《镇雄县公安局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大顺煤矿于2010年7月停业整改。5、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镇雄县大顺煤矿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载明: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宫联昌委托管理人员赵祖武带现金到现场,在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发放拖欠工人的工资。用以证明原告赵祖武以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到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系该公司管理人员。6、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终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联昌用诉讼形式占用其资金。7、《民事上诉状》一份,所针对的是2013年1月11日,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宫联昌诉本案原告赵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宫联昌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其所提交的上诉状载明了赵祖武出示的结算清单,与其诉赵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有帐目往来、存在帮买东西的依据。如双方有经济纠纷,可另行起诉。拟证明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赵祖武为其垫付资金的事实,只是要求另案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赵祖武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结算清单》及所附各项单据97张证据,不能证实宫联昌安排辛**与原告进行结账的;发票中从手写开的白条到单方开的收据均没有大顺煤业有限公司方面的的签字认可,因此不存在大顺煤业要求垫付相关费用;手撕发票及银行贷款凭证等都不是为大顺煤矿经营所垫付的资金;发票的金额和起诉的金额不相符,证实其垫付款项不真实。这组票据中有一张2012年12月11日结算的大顺煤业停业期间的垫资及维护费用,这不是大顺煤业出具的,是辛**个人作出的,辛**无权代表大顺煤业,而且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原告为大顺煤业垫付资金的依据。2、原告赵祖武提交的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2)1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镇雄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裁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宫联昌安排辛**和原告结账,虽然说明了原告当初是大顺煤业的职工是事实,但是在两次审理中已经提出原告当时是受雇与大顺煤业承包经营者唐某某,为唐某某工作,因为大顺煤业的主体资格没有改变,即使原告为唐某某工作也视为大顺煤业工作,但不是为大顺煤业有限公司直接工作,而是为承包方工作。因此大顺煤矿没有办法直接安排原告的工作;对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记载的第5组证据是申请证人唐某某、岳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而不是发票收据,对于这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我们无异议,但庭审笔录后期作了改动,改动为大顺煤业对清单和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庭审笔录》是人为改动盖手印的。3、原告赵祖武提交的云南省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1)91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5月13日之前,大顺煤业是由唐某某进行承包经营,苏昌会也是受唐某某雇佣的工人,证实了原告实际是由唐某某直接雇佣的工人,原告没有直接受雇于大顺煤业有限公司,而是受雇于承包经营人唐某某。4、原告赵祖武提交的《镇雄县公安局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它能证实大顺煤矿承包给唐某某经营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赵祖武系唐某某所雇用的工人。5、原告赵祖武提交的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镇雄县大顺煤矿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报告》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大顺煤业当时是由唐某某承包经营,而不是由大顺煤业有限公司经营,因此原告垫付的工资是为唐某某垫付,而不是大顺煤业有限公司。6、原告赵祖武提交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终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的质证意见是,该裁定不能证明被告恶意占用原告资金,而是其大顺煤业行使合法权力;该裁定也没有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任何形式的资金;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本来就没有结算的事实,该裁定认定的是原告与辛**进行结算,辛**无权代表大顺煤业有限公司,所以并不代表原告与大顺煤业有限公司结算。7、原告赵祖武提交的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所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赵祖武为被告垫付资金,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祖武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所附97张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算清单》属于与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辛**结算,系辛**本人书写,本院均予以采信;其提交的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2)1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镇雄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云南省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1)91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镇雄县公安局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镇雄县大顺煤矿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报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终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938号一案《庭审笔录》的改动,系当事人笔录校对时更正,并加盖手印,并无不当,应予采信。经庭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12月,原告赵祖武在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管理人员,期间为该公司垫付电费,工人培训费和其他维护、办公等费用。2011年12月11日,经与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辛**进行结算,原告共为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27377元。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为原告赵祖武没有为其垫付费用,公司没有授权辛**与原告赵祖武进行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赵祖武。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赵祖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垫付各项费用22737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祖武原系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支付电费,工人培训费,垫付维护、办公等费用属其工作职责范围,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该公司应给予审核报销。辛**作为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对该公司财务进行日常管理是其职责和义务,对公司业务票据进行监督、审核,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2011年12月11日,辛**经与原告赵祖武进行结算,认定原告赵祖武共为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27377元,应由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业务费用中予以列支。原告赵祖武所附各项单据97张中部分虽系便条,但辛**予以认可,证明原告赵祖武为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各项费用真实,故其要求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赵祖武要求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赵祖武人民币227377元。二、驳回原告赵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1元,由被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付在川审判员徐朝飞审判员罗建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向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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