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管庆财与倪文林、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财,倪文林,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管庆财。委托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林。被告刘云。原告管庆财与被告倪文林、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林、刘云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文林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9月向原告共计借款37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又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与被告倪文林相识30余年,期间关系比较融洽,且期间倪文林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均能按约还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倪文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管庆财人民币17万元整”;2014年9月3日,被告倪文林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管庆财人民币20万元整”。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给付方式,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刘云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万元的凭条一张,并称其余款项系现金交付被告倪文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倪文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的证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双方的借款数额较大,结合原告自述以及被告借条的书写方式,完全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借款时曾经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从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文林、刘云欠原告管庆财借款本金370000元,承担利息(以3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并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022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