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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2011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在被告人赵某某位于辽中县的家中,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李某某和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和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我和赵某甲在一起,我给赵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我就和赵某甲一起去了赵某某家,到他家后,赵某某就把冰毒和吸毒工具拿了出来,然后我们三人就在赵某某家的卧室一起吸食的毒品。过了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赵某某家吸食毒品,我们俩去了赵某某家,到他家后,赵某某就把冰毒和吸毒工具拿了出来,然后我们三人就在赵某某家的卧室一起吸食的毒品。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我认识赵某某,我们都管他叫“小五”,我和他是通过李某某认识的,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我和李某某在一起玩,李某某想吸毒了,他就打了个电话,然后李某某就带我去了赵某某家,到他家后,赵某某就把冰毒和吸毒工具拿了出来,然后我们三人就在赵某某家一起吸食了毒品。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溜达,(指吸食毒品),我们俩就去了赵某某家,到他家后,赵某某就把冰毒和吸毒工具拿了出来,然后我们三人就在赵某某家一起吸食的毒品。3、辽中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入所时的身体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指认其被容留吸毒的地点、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证人互相辨认的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7、尿样检验单,证明被告人的尿样呈阴性。8、(2013)辽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情况。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容留李某某和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