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浩杰与桂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王浩杰,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磊,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王浩杰与被告桂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芃原、被告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杰诉称,2014年9月1日22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贺兰县富兴南街“杨翔豆皮涮牛肚”餐厅索要装修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桂磊拉住原告衣领,多次用拳击打原告的头部及脸部、踹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系轻微伤。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桂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20.92元(其中医疗费13200.92元、误工费4266元、护理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5020.92元,减去已付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浩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三份、贺兰县公安局(2014)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1.2014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2.原告的职业系个体装修工,所主张误工标准以2014年宁夏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技术服务业每年57791元计算,每天158元,计算27天(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最后一次复查),共计4266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桂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我先打的原告。对伤情鉴定有异议,原告所受之伤没有那么严重。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病案一份(均系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去宁夏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1脑震荡、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桂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我认为原告没有受伤。原告在与我争吵中说其在医院有熟人。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12张均系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3200.92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桂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组证据中票号为31859950、31859970、31859969、31859968、31834809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四、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配偶徐紫燕从事快递行业,原告以2014年宁夏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每年55507元标准计算,每天152元,计算27天(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最后一次复查),共计4104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桂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桂磊辩称,2014年9月1日22时,原告酒后到我经营的位于贺兰县富兴南街的“杨翔豆皮涮牛肚”餐厅,原告进店后坐到餐厅的桌子上,双方就装修事宜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就对我喊起来了,说要拆除我店内装修的物品,我对原告说,你喝酒了,今天就不要再协商了,让他先回去,原告就拿水壶砸我,被我店里的服务员拿走了,我就在原告的头上打了两拳。派出所出警后,将我和我店内的服务员拉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并拘留了我一晚上,并让我给原告赔偿了3000元医疗费。当天晚上我妻子去医院找王浩杰,但没找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我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我店内还有监控,录下了当时的过程。被告桂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伤情鉴定书有异议,但伤情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据原告伤情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但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结婚证能反映原告受伤后其要进行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证明只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但不能反映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被告对受伤当日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核实,其余票据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贺兰县富兴南街的“杨翔豆皮涮牛肚”餐厅索要之前装修餐厅的装修费,双方因言语不慎继而发生口角,被告桂磊用拳击打原告脸部。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注意休息5天。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14元、住院支付医疗费10923.66元。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6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桂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桂磊因故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13201元;2.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原告系个体装修工,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收入来源及工资证明,故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32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以住院为16天及出院后休息5天,共21天计算误工费为2262元(39322元/年÷365天×21天);3.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但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来源,故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798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护理期限以住院16天为准,护理费为1616元(36798元/年÷365天×16天);4.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5.交通费按照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以2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879元,已付3000元,还有15879元应由被告桂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20.9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58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磊赔偿原告王浩杰医疗费13201元、误工费2262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879元,已付3000元,下欠15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浩杰负担100元,被告桂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