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达成贸易有限公司,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沈阳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兴东、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塔机所用焊丝及配件,截止到2014年2月末,原告共为被告提供货物价值70余万元,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8325.30元,双方达成协议书,被告将一台QTZ**(LT63/5-5011)塔式起重机顶欠198325.30元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而是将指定的塔式起重机另顶账给他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832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没有到我方提取塔机,后果应该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塔机用焊丝及配件。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8325.30元,原告欠被告发票96438.30元。二、被告以一台QTZ**(LT63/5-5011)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为沈阳连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编号为13-55,独立高度为35米)顶欠原告货款,作价为198325.30元。被告保证该塔机配件齐全,手续齐全。三、被告必须提供该塔机的全部手续与塔机所需发票,并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交货地点在被告院内,装车由被告负责,汽车吊、板车由原告自行解决。五、如双方中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塔式起重机不是被告单位产权,且该机器只能登记在建筑公司、租赁公司的名下,故被告不能将该机器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该起重机的合格证,并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的塔式起重机发票,发票载明该机器由被告转让给沈阳连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代理人及本院工作人员到沈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咨询,协议中约定的塔式起重机能否过户到原告名下,该监督站工作人员告知无法办理过户备案登记。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协议书、合格证、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议约定以塔式起重机抵顶欠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书约定的起重机的产权单位为沈阳连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且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现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故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达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832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6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