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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延长线阳光壹佰国际新城6号楼。法定代表人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韩晨,无职业。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艳,被告韩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俊城浅水湾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14287.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287.5元,并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晨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无正规的停车位,车辆在小区停放多次发生事故,且无正规的基础设施。被告家被人涂抹502,被告报警,但小区无摄像监控,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询相关录像,原告服务不到位。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怡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2005年10月25日,万怡物业管理公司与南开区浅水湾花园的开发商天津开发区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高层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公共秩序管理、环境卫生、房屋外观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梯泵费。2004年12月14日,该合同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24-1-1302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01.6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52.5元,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成讼。再查,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月9日、2014年1月6日原告将南开区红旗南路延长线俊城浅水湾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名单在物业调解中心进行了登记,其中包含被告在内。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万怡物业管理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万怡物业管理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万怡物业管理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缴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时,其2008年11月前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给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7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晨给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895元的95%,计11300.2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7.5元,由被告韩晨负担41元。被告韩晨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可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