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700KG,实际载质量:3490KG)的苏J×××××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锦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周路路口北侧20米路段处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由被害人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驶的载有周谷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王某受伤后送锦溪镇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救治无效于当月12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5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700KG,实际载质量:3490KG)的苏J×××××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锦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周路路口北侧20米路段处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由被害人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载有周谷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王某受伤后送锦溪镇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救治无效于当月12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周某、陈某、冯某和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处警单,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件,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王 洲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