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杨国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杨国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石桥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0299700-8。法定代表人王振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来秋,女,196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金录,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杨国刚,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桥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杨国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物业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彭来秋、袁金录,被告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桥物业管理中心诉称:我中心负责杨国刚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杨国刚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户,住房面积×平方米。自2008年7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杨国刚拒绝缴纳物业费,共拖欠我中心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共计5647.75元。故我中心起诉要求杨国刚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共计5647.75元,本案诉讼费由杨国刚负担。被告杨国刚辩称:石桥物业管理中心所述我的房屋坐落位置、面积属实,我欠缴2008年7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费和卫生费也属实。对于石桥物业管理中心的收费标准我不认可,小区环境脏乱差,我入住的时候防盗门、对讲机、信报箱都无法使用,小区禁止安装太阳能,但是仍然有住户安装,我的车在小区被划,小区没有摄像头无法查找肇事者,改装智能电卡的时候楼道断电一周,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石桥物业管理中心是密云县×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元,卫生费每户每年×元。杨国刚是该小区×号楼×单元×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自2008年7月12日起,杨国刚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卫生费,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卫生费总金额为5620.2元。诉讼中,杨国刚提交了现场照片,经质证,石桥物业管理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杨国刚未提交其他证据。针对杨国刚的辩解意见,石桥物业服务中心认可单元门损害属实,因部分业主不同意分摊相关费用,石桥物业服务中心无法进行修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桥物业管理中心为杨国刚提供物业服务,与杨国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杨国刚接受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卫生费。石桥物业管理中心计算的杨国刚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卫生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超过实际拖欠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国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桥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减免物业费用,故本院对杨国刚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杨国刚主张石桥物业管理中心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因石桥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服务具有连续性,故本院对杨国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物业服务费、卫生费共计五千六百二十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国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