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长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河,男,34岁,1981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铁南派出所抓获,并暂时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据守所,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押解至巴林左旗看守所,2014年1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河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杨长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骗取被害人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吕���某、杨某甲等人财物,合计诈骗数额人民币374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杨长河通过樊某某认识苏某某后,先后分七次从苏某某处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2010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0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10日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5月22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5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方便借款于2012年2月份将本人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苏某某。2012年12月,被告人杨长河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审车为由从被害人苏某某手中骗出所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刘某甲,从刘某甲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而后为掩盖事实、逃避苏某某追究,遂制作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苏某某继续抵押。2、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杨长河仍然以交给苏某某持有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分四次向苏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2013年2月5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长河先后骗取苏某某合计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长河母亲崔桂芝代替杨长河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3、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杨长河通过苏某某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苏某某为由分两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0000元。4、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杨长河通过苏某某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苏某某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20000元。5、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杨长河通过苏某某妻子王某乙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苏某某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0000元。6、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长河以事先制作好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先后分两次骗取杨某甲人民币7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长河母亲崔桂芝代替杨长河退还赃款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长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复印件、欠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收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王某丙、温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王某丁、邢某某、樊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徐某某、付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长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长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人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林审 判 员 孙振敏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