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井益与张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益,张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刘井益。被告张国根。原告刘井益诉被告张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95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还款,至今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9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张国根向原告刘井益借款7次共计1362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具体为1、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井益现金人民币陆万五千元整(¥65000)(于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每超壹天壹佰)”;2、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井益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3、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井益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4、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井益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5、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井益现金人民币陆仟贰佰元整(¥6200)”;6、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井益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7、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国根欠刘井益6000+5000+7000=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根向原告刘井益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井益要求被告张国根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份借款凭据金额共计136200元,被告张国根应将136200元支付给原告刘井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井益支付借款人民币136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井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726元,被告张国根负担37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