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28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3年7月1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5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兴化市公安局在兴化市华庭宾馆门前,从被告人陈某停放的苏M×××××北京现代牌轿车内查获枪托一支、枪管两支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其中任一枪管可与枪托组成枪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物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枪托、枪管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查获的枪托一支、枪管两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