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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毛爱敏与青岛兰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敏,青岛兰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毛爱敏。委托代理人:孙晓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鸽,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兰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茹。委托代理人:李子艳。原告毛爱敏为与被告青岛兰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艳,被告青岛兰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爱敏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就职,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000元,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3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30元。被告青岛兰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毛爱敏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青岛兰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建茹从其青岛银行香港花园支行账户转入原告毛爱敏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00元,2015年1月19日转入1678元,2015年2月27日转入86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对账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青岛银行香港花园支行客户账单及青岛银行香港花园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在案为证。原告称,上述康建茹给原告转入的款项是工资,2000元是2014年11月的工资,1678元是2014年12月的工资,867.6元是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款项是被告公司打给原告的,被告给员工发放工资,或以现金形式发放,或打入员工的借记卡上,不会打在信用卡上;上述三个月的打款金额并不一致,原告主张上述金额是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其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实被告公司正常给员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而不会将工资打入信用卡。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称,康建茹转给原告的款项,可能是康建茹名下的其他公司转给原告的,可能是康建茹雇佣原告所付的款项,也可能是康建茹替原告还款。被告对上述项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2月13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没有聘请过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原告毛爱敏于2015年5月13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30元。李沧仲裁委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5)第166号裁决书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毛爱敏提交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对账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青岛银行香港花园支行客户账单及青岛银行香港花园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足以证实被告青岛兰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建茹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7日从其青岛银行香港花园支行账户转入原告毛爱敏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00元、1678元、867.6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或为康建茹名下的其他公司转给原告的,或为康建茹雇佣原告所付的款项,或为康建茹替原告还款,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说明上述款项支付的原因,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分别为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因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2月13日被被告口头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545.6元(1678元+867.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爱敏与被告青岛兰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