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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宝瑜电器厂、宁波沸鼎电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宝瑜电器厂,宁波沸鼎电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郑秧尔,余松权,史燕波,陈央菊,郑再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70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被执行人:慈溪市宝瑜电器厂。投资人:郑秧尔。被执行人:宁波沸鼎电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燕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秧尔。被执行人:余松权,农民。被执行人:史燕波。被执行人:陈央菊。被执行人:郑再强,农民。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214号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慈溪市宝瑜电器厂、宁波沸鼎电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郑秧尔、余松权、史燕波、陈央菊、郑再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0672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4433.5元、执行费7467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7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