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祥华与何发如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祥华,何发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华。委托代理人熊晓亮,汨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如。委托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何祥华与被上诉人何发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汨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汨罗市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24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汨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汨罗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何祥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亮,被上诉人何发如的委托代理人何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8日,原审原告何祥华起诉至汨罗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下半年起,原审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审被告出厂房场地、原审原告出机械设备,合伙开办菜油加工厂,盈亏各半。运行一年多,收益7.6万元,双方各分得3万多元。但是原审被告将共有财产全部视为己有,并自作主张拆除厂房、机械,使原审原告遭受损失,还得不到应有的拆迁补偿。因此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何发如答辩称,厂房系原审被告所建,双方并无书面合伙协议,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汨罗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何祥华与何发如合伙办理榨油厂,约定何发如提供厂房、电源、电路安装和电器材料,何祥华提供榨油机设备,合伙办榨油厂,盈亏均摊。2013年5月,因市纪委廉政中心建设所需导致厂房被拆,何发如与市纪委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市纪委补偿何发如12万元,其中厂房53653元,厂棚19710元,宅基地和三通一平费26000元,搬迁费8000元,过渡费3000元,附属物补偿费9637元。市城投公司于8月2日将12万元付给了何发如,而后何祥华要求一部分补偿款,何发如拒绝从而酿成纠纷。原审还查明,附属物补偿费9637元中的附属物为厂房外围生产队的围墙。再审过程中,何发如提供三份新的证据,拟证明厂房53653元、厂棚19710元、过渡费3000元,已由何再阳、何建中、何发胜、何送粮以及何发如平均分得;宅基地和三通一平费26000元由生产队收取,搬迁费8000元由生产队收取并由生产队安排人员进行搬迁;附属物补偿费由大路村民委员会第五组收取。汨罗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诉争的焦点在于因拆迁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有关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对于补偿款的分配,应当根据各方出资比例及具体出资情况进行分配。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厂房由何发如提供,因此对于厂房补贴的53653元应由何发如所有。宅基地和三通一平费2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三通一平系两人合伙完成,而宅基地并非何祥华所有,因此,该项补偿费用不应向何祥华分配。附属物补偿费9637元,由于附属物为厂房外围生产队的围墙,因此该附属物不属于两人的合伙财产,不应进行分配。厂棚拆迁19710元,何祥华认为该厂棚系在合伙经营期间,两人一起修建,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补偿,不予分配。对于过渡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对其搬迁过程中,影响生产经营的补偿,因此该笔费用应由两人平均分配,即何祥华分得1500元。搬迁费8000元,系对经营榨油厂设备和厂房的搬迁,由于何祥华以设备进行出资,而该设备后来由何祥华自己找人搬迁,考虑设备和厂房搬迁的成本及难度不一,认定该8000元,由何祥华分得2000元。综上,何祥华应分得过渡费1500元,搬迁费2000元,共计3500元。何发如作为合伙人,在拆迁过程中,未顾及合伙人何祥华的拆迁利益,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其经手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何祥华应分得的部分,自应由何发如支付。原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有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汨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何发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审原告何祥华过渡费1500元,搬迁费2000元,共计35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何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被告何发如承担200元,原审原告何祥华承担300元。何祥华不服(2014)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分配极不公平,请求判决撤销(2013)汨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和(2014)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何发如分配拆迁款6万元给何祥华。何发如针对何祥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充分,证据充分合理,应予认定。”二审期间,何祥发向本院提交了汨罗市纪委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和汨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对相关问题的说明》,内容为:1、协议于2013年5月8日达成,甲方是中共汨罗市纪委和汨罗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是何发如一人还是另有其他合伙人,由相关争议人协议自行解决;2、协议中所指“厂房、厂棚”是指榨油厂的厂房厂棚;3、协议中的“附属财产”是指除“厂房厂棚”之外的如榨油机等各类设备。拟证明,补偿款是补偿榨油厂的,该说明书也证明是补偿榨油厂的相关设备的。对该证据,何发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拉丝厂与榨油厂本来是同一厂房统一厂棚,拉丝厂是榨油厂的前身。何发如向本院提交了汨罗市纪委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和汨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对相关问题的说明>的说明》,内容为:《房屋拆迁协议书》相关问题的说明中的第三条“附属财产”是指除“厂房厂棚”之外的如榨油机等各类设备,包括围墙、铁大门、树木、水泥坪、安全维护、电路设施、榨油设施。对该证据,何祥华质证认为,双方提供的新证据没有本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并提出原审村委会的证据是伪证,因为村委会公章的单位已经不存在了。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来源一致,内容没有差别,何发如提交的证据只是对何祥发提交证据的补充说明,故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何发如在原审提交的两份村组证明关于“附属财产”的内容与双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一致,且村组不是《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当事人,其证据的证明力也明显不及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故对其中关于“附属财产”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何祥华与何发如合伙办理榨油厂,约定何发如提供厂房、电源、电路安装和电器材料,何祥华提供榨油机设备,合伙办榨油厂,盈亏均摊。2013年5月,因市纪委廉政中心建设所需导致厂房被拆,何发如与市纪委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市纪委补偿何发如12万元,其中厂房53653元,厂棚19710元,宅基地和三通一平费26000元,搬迁费8000元,过渡费3000元,附属物补偿费9637元。市城投公司已于同年8月2日将12万元付给了何发如。二审另查明,《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所指“附属财产”包括除“厂房厂棚”之外的如榨油机等各类设备,包括围墙、铁大门、树木、水泥坪、安全维护、电路设施、榨油设施等各类设备。而且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厂棚进行了扩建修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2014)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何祥华与被上诉人何发如合伙经营的榨油厂被拆迁,何祥华对自己在合伙经营中个人投资部分和合伙共同投资部分的财产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何发如提供“厂房、电源、电路安装和电器材料”,因此,补偿款中涉及“厂房”的53653元及涉及“电源、电路安装和电器材料”等附属物品的财产权益归何发如所有,何祥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厂区进行了三通一平,所以三通一平费26000元也归何发如所有,但是对于合伙期间改、扩建的“厂棚19710元”以及与合伙经营有关的“搬迁费8000元,过渡费3000元,附属物补偿费9637元”何祥华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首先关于厂棚,虽然何祥华有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对厂棚改扩建进行了投资,但不能证明改扩建部分所占“厂棚”的比例,根据双方陈述,厂棚系靠原有围墙搭建而成,酌情认定双方合伙期间改扩建部分占全部厂棚的二分之一,何祥华就厂棚应该获得的补偿应该为改扩建部分的一半(即全部厂棚的四分之一),即4928元。其次关于“过渡费3000元”,这是对合伙经营中断过渡期间的补偿,双方应各得一半,原审认定何祥华可以获得1500元应予维持。其三关于“搬迁费8000元”,何祥华需要搬迁的是榨油设备,而何发如需要搬迁的是整个厂房及其他设施,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所需搬迁费用的具体数字,原审酌情认定何祥华搬迁费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四关于“附属物补偿费9637元”,根据拆迁单位证明,附属物包括“围墙、铁大门、树木、水泥坪、安全维护、电路设施、榨油设施等各类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榨油设施”由何祥华提供,故何祥华也应分得相应部分,考虑到“榨油设施”设施为榨油厂必不可少的设备,比其他设备更为重要,故酌情认定榨油设施占“附属物”补偿的二分之一,即何祥华可以获得补偿4819元。综上所述,何祥华总计应该分别获得的补偿为“厂棚4928元、搬迁费1500元、过渡费2000元、附属物补偿4819元”,总计为13247元。何祥华上诉请求中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3)汨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何发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何祥华厂棚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附属物补偿费总计13247元。三、驳回上诉人何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何祥华负担1000元,由何发如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胡中岳审判员 李思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曜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