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顾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生活,原告婚前有一子,被告婚前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徐州市鼓楼区荆南河南路清水湾小区一期B09#-2-202室房屋。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尽到了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提出离婚仅因为被告未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徐州市鼓楼区荆南河南路清水湾小区一期B09#-2-2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婚前的儿子,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相识后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子,被告婚前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维护家庭的和谐,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要靠夫妻双方共同的努力。本案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十余载,感情基础深厚。即便现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分歧,但离婚并非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途径,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原、被告双方当以夫妻责任为重,相互扶持、相互依靠。在面对家庭矛盾时,原告应该好好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珍惜家庭的完整,被告则应对原告多理解、多体恤,注重沟通的方式方法,争取使夫妻关系趋于好转。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某 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