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倪金火、李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倪金火,李云丽,倪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被告倪金火。被告李云丽。被告倪爱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倪金火、李云丽、倪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倪金火、李云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正常利息14166.67元、正常利息复利251.56元、以2014166.6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倪金火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85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3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6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对登记在被告倪爱国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75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4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2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1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金火、李云丽、倪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2日,被告倪金火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0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余碎斌、被告倪金火、倪爱国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1612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倪金火以其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85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3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6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被告倪爱国以其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75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4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2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410万元内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余碎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云丽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抵(质)押财产的共有人,同意以其丈夫倪金火名下的财产抵(质)押。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倪金火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倪金火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倪金火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倪金火、李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倪金火、李云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金火、李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02012013001612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1375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5%计算、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倪金火、李云丽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倪金火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85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3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6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对登记在被告倪爱国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75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4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2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2012013001612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410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倪爱国有权向被告倪金火、李云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0元,减半收取11455元由被告倪金火、李云丽、倪爱国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