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培钦与危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钦,危兆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胡培钦,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危兆玲,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培钦与被告危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为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钦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危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夫、刘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培钦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620,599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分别为1.2%和1.5%,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580,59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80,599元,利息624,156.11元(计息时间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80,599元,违约金63,315元(计息时间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危兆玲辩称,原告的诉请中有三笔分别为9,975元、18,172元、12,900元的金额不认可,其他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有变更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欠条40张,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80,599元的事实。被告危兆玲质证称,12月7日两张欠条、12月19日的欠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对该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7日金额为9,975元的欠条2014年12月7日金额为18,172元的欠条以及2014年12月19日金额为12,900元三张借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存疑的三张欠条均由送货的驾驶员代为签字,被告亦当庭予以否认,故上述三张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37张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危兆玲未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分别为颗粒料和粉料,颗粒料约定的月利率为1.2%,粉料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37张欠条。欠条均载明了还款时间、欠款金额、逾期违约金利率、欠款人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归还原告10,000元的颗粒料款,2015年1月21日归还30,000元的粉料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颗粒料款本金311,085元,粉料款本金228,467元,以上合计539,552元。其中,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的欠条为21张,欠款金额为321,085元,截止2015年3月4日止的违约金计算为39,389.88元。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欠条为16张,欠款本金为258,467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止的违约金计算为3718.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39,55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兆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培钦饲料款本金539,552元。二、被告危兆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培钦截止2015年3月4日止的违约金39,389.8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11,085元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危兆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培钦截止2015年1月21日止的违约金3,718.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8,467元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胡培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原告胡培钦负担120元,被告危兆玲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为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