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建设局大楼钟秀长街一侧五楼。法定代表人雷玉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大张庄镇二闫庄村九园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民锋,总经理。原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9年9月7日,双方签订办公楼及新建厂房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518777元。2010年双方签订室外水池、变电室基础工程、公司门卫及厂标小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两个合同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4935075元,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330859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采购管道,折抵工程款105867元。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498349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9834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二份、结算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确定;证据二、施工进度申请表。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施工,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北辰区大张庄镇二闫庄村九园公路南厂区内的办公楼及新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结构、装饰、水电工程。合同工期253天,工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5月20日,合同价款5163209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0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竣工报告。2010年9月6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518777元。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室外水池、变电室基础工程。合同总价款386298元,工期自2010年4月7日至5月3日。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诉讼中,法庭到被告厂区实地勘察,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承建的室外水池、变电室基础工程均已完工。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承建的被告公司门卫及厂标工程结算造价为门卫25000元、厂标5000元,共计3万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935075元,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33085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曾向被告采购管道,折抵工程款10586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834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8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