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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尤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曾用名尤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1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与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红山区某歌厅唱歌,期间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去超市购物,在结账时遇到同在超市购物的李某甲。刘某某问收银员购物是否有赠品时,李某甲说我赠你一个吻吧,说完就亲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看到后伙同李某某(在逃),将李某甲拽到自己的包房对其殴打。和李某甲一起在歌厅唱歌的刘某甲、刘某乙看到后跑进包房与徐某某、尤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徐某某、尤某某将刘某甲打伤。致刘某甲皮下血肿、外伤性神经反应、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其哥哥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刘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甲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急诊留观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刘某甲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委托书,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刘某甲身体,并致刘某甲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刘某甲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