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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许晨、邬蕾,均系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蕾,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吴某与苏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苏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已分居1年多。苏某甲对儿子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儿子仅是偶尔照看;苏某甲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无法承担起一个家庭中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婚后一直寄居于双方父母家中,希望小家庭可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稳定居所,苏某甲父亲原来答应2015年底可以拿1套房子给小两口单独居住的,但现在这套房子不给了,说拿不出钱来补差价,吴某觉得苏某甲对于房子的事情站在其父亲的立场上,让吴某很失望。现要求离婚,儿子苏某乙由吴某抚养,苏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苏某甲辩称:双方的感情是蛮好的,婚后苏某甲觉得自己要承担家庭的责任,经常出去拼命工作,苏某甲也知道吴某生育儿子时某,因此很体谅和照顾吴某,吴某要买的东西也是尽量满足。结婚前苏某甲父亲是答应给1套房子的,但之后家里出了一点事情,现在双方家里都有房子,有地方住了,所以苏某甲父亲就打算先不买房,将资金用于生意改善家庭经济环境,这也是为了儿子的将来。苏某甲还是想跟吴某一起生活的,苏某甲一直与吴某商量谈心希望可以好好过日子,希望可以给儿子一个美好的家庭。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考虑到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苏某甲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底,吴某带儿子苏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11日,吴某诉讼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吴某与苏某甲之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让互谅,注意并改善沟通交流方式,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吴某与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吴某预交),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费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