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158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周峰。委托代理人廖雅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娟。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余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XXX”项目工程,租用原告的器材并对原告就被告建筑器材的种类、租金标准、租金的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争议管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51389元,并应向原告返还架管7571.8米、扣减2949套,价值合计90488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至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另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483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综上,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301360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及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5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51389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架管7571.8米、扣减2949套(价值共计90488元),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948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XXXX号街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2012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所属XXXX号街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大玺门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间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甲方仓库至乙方工地的装车费及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工地至仓库的运费及卸车费由乙方负责。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9元/吨,卸车11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为1吨,装车10元/吨,卸车11元/吨。甲方可代为乙方提供现场施工安装指导,并可为乙方代办运输。乙方授权谢义昌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货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现指定的提货人为徐晓峰。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代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清结时返还押金。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16元/米,0.0095元/米/天;扣减6元/套,0.0045元/套/天;顶托18元/根,0.018元/根/天。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叁拾天,按叁拾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十五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的80%结清,余款在承租器材还清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另外缴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08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50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0元/根计收其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市场价值收其赔偿费,如所租钢管、扣减、顶托不能如数归还且又未进行赔偿前,一律按合同价收取租金。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0元/套计收赔偿费,顶托零件丢失,螺帽5元/个,底盘8元/个。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送钢架管45425米,扣件13200套,顶托1298根。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钢架管37853.2米,扣件10251套,顶托1298根,退还原告的租赁材料中有535根弯管,117套扣件缺螺杆螺帽。尚欠钢架管7571.8米、扣件2949套。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实际的租赁量、租赁天数计算,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应付钢架管租金176867元,扣件租金32099元,顶托租金6389元,扣件洗油费1056元,顶托洗油费649元,弯管校直费267.5元,扣件缺螺杆螺帽费58元,同时,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卸车费2002元。总计租金金额为21938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租金人民币7万元,尚欠租金1493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交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60天,故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解除。三、关于租金。经过比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架管7571.8米、扣件2949套。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实际的租赁量、租赁天数计算,被告应付租金金额为21938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租金人民币7万元,尚欠租金149387元。对欠付的金额,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四、截止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钢架管7571.8米、扣件2949套,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市场折价赔偿。同时,因本案系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在返还原告之前仍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因此,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五、关于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15日,总计租金金额为21938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将应交租金的80%结清,而被告实际仅支付租金人民币7万元,不足8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故每月具体的支付金额不明确,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4日解除;二、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149387元及违约金(以149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7571.8米、扣件2949套,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市场折价赔偿;四、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钢架管7571.8米、扣件2949套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钢架管0.0095元/天·米,扣件为0.0045元/天·套);五、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合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20元,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