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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查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查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次女。法定代理人鲁凤香,女,1971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身份证号码:5330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学生,现住昌宁县湾甸傣族乡上甸村民委员会祥和十三村民小组。系本案附民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之母。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正德,男,汉族1949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中专文化,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5330251949********,家住昌宁县田园镇关庙社区富兴小区1号1幢2单元202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查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2403-X。负责人徐院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文化园二期A区****号。委托代理人李岷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以被告人查某交通肇事造成李某甲死亡,给附民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竹、书记员洪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及二人法定代理人鲁凤香、委托代理人穆正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岷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查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MBC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卡湾线由昌宁县湾甸乡集镇方向驶往昌宁县卡斯镇方向,当日17时00分许,查某驾车行驶至卡湾线K38+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G63**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查某、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受伤后经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5时20分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查某承当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查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查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诉称,被告人查某交通肇事导致李某甲受伤住院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四名附民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查某肇事车辆投保某财产保险公司交通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人查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四名附民原告人医疗费9804.63元,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丧葬费29790元,死者父母赡养费75904元、女儿抚养费56928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08406.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在湾甸乡卫生院、施甸县人民医院、保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殡葬费用收据,遗体运输费收据,棺木、碑石收据,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户口证明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四名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四名附民原告人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自己无力全部赔偿,希望四名附民原告人能够降低赔偿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四名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查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李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垫付后依法享有向当事人查某追偿的权利,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代被告人查某赔偿四名附民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9804.63元,其余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查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MBC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卡湾线由昌宁县湾甸乡集镇方向驶往昌宁县卡斯镇方向,当日17时00分许,查某驾车行驶至卡湾线K38+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G63**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查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受伤后经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5时20分死亡。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查某承当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甲无责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人查某已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基础上,对剩余部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期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查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保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湾甸卫生院的病情证明,李某甲在湾甸乡卫生院、施甸县人民医院、保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殡葬费用收据,遗体运输费收据,棺木、碑石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四名附民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议书、收条;证人刘志段、夏友兵、李建贵、查国华、赵兴良、罗国华、车建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毒华)字[2014]第120244号、120245号鉴定意见书,保山信益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618号、61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查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某交通肇事至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的行为给附民原告人李某乙、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查某肇事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BC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名附民原告人与被告人查某在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的基础上,对剩余部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期限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摩托车修理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查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9804.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郑丽红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