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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申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唐之和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唐之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唐之和,张桂英,张磊,张晓雨,阜南县鑫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之和,男,193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英,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磊,男,200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雨,男,200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上述二位被申请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王峰,系张磊与张晓雨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南县鑫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曹艳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之和、张桂英、张磊、张晓雨、阜南县鑫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鑫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保险车辆驾驶员王峰不具有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投保人明知王峰不具有驾驶资格仍雇佣其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鑫达运输公司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鑫达运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判决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