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俞香连与王巨山身体权纠纷案中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香连,王巨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07-1号原告:俞香连,女,汉族,1944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巨山,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俞香连诉被告王巨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被告王巨山正在提起行政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中止诉讼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