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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执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北合力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合力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20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合力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土桥村88号。法定代表人:石青山,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43号。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董事长。湖北合力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合力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31278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12780元,逾期应付银行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的书面申请,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立即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后,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李海元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