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韩某甲,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由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韩某乙随被告于某生活,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我支付被告抚养费18892元。判决生效后,我履行给付被告抚养费16000元,余款在法院调解下被告已放弃。××××年××月初,被告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在我结婚当日,把婚生子韩某乙送到我家中,打闹后离开我家,现韩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子韩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自××××年××月份至孩子18周岁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韩某甲放弃要求被告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年××月××日原告结婚当天,我带孩子去跟原告要钱是我不对。我与原告离婚已经一年多了,孩子一直随我生活,那天是原告把孩子留下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经(2013)阳阳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韩某乙随被告于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韩某甲支付被告于某子女抚养费18892元。执行阶段,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韩某甲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6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某明确表示放弃。××××年××月××日,原告韩某甲再婚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于某带婚生子韩某乙去原告家中索要抚养费,韩某乙留在原告家中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2013)阳阳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抚养孩子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要求将婚生子韩某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秀新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崔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