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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化祥诉被告许庆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祥,许庆健,许长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刘化祥,男,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健,男,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许长秀,男,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朱玉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化祥与被告许庆健、许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祥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英、被告许庆健、被告许长秀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祥诉称,因资金紧张,被告许庆健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许长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许庆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万元,共计85万元及借款付清前所欠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许长秀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庆健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至今我还了6万元本金,但是没打收条。被告许长秀辩称,许长秀为许庆健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第一、本案被告许长秀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化祥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庆健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许长秀在担保人处签字认可且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许庆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许长秀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有异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李少锋(案外人)个人存款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庆健交付了475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许庆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许长秀对第一份证据李少锋(案外人)个人存款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及宁夏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均不表异议。被告许庆健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长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化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化祥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庆健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刘华祥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许长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28日原告刘化祥委托李少锋(案外人)用其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庆健支付借款475000元,另外25000元原告刘化祥以货物给被告许庆健抵顶。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许庆健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许庆健向原告刘化祥借款50万元(其中25000元原告以货物抵顶),由被告许庆健给原告刘化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刘化祥要求被告许庆健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前何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还清之前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许长秀为被告许庆健借款作担保,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借款期限,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被告许长秀作为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华祥要求被告许长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庆健辩称,其已向原告刘华祥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许庆健就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长秀辩称,担保期间已过,被告许长秀不应承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庆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化祥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许长秀对被告许庆健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长秀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庆健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庆健、许长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