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甲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特字第5号申请人陈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277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8014,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申请人陈某甲诉被申请人黄某甲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甲诉称:申请人与陈某乙是姐弟关系,黄某乙是陈某乙与前夫黄某甲的婚生女儿,在陈某乙与黄某甲于2007年8月9日离婚时确定黄某乙的抚养权归陈某乙,之后黄某乙一直跟随陈某乙生活。因陈某乙未再婚,陈某乙与申请人亲情较深,遂与黄某乙搬到申请人住所与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两家人建立较为深厚的感情。2015年3月29日陈某乙因急性脑出血去世,临终前委托申请人抚养黄某乙,申请人作为黄某乙的舅舅,愿意担任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黄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黄某乙表示黄某甲从未与其联系,不认识黄某甲,也不愿意跟随黄某甲生活,因此,黄某甲根本不履行监护职责。黄某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陈某乙死亡后,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申请人申请黄某乙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即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昭信村民委员会指定其为黄某乙的监护人,村委会也于2015年4月8日指定申请人为黄某乙的监护人。申请人身体健康,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平常与陈某乙、黄某乙联系较为密切,黄某乙在申请人家庭生活期间与申请人家人相处融洽,申请人愿意接受姐姐陈某乙的委托,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抚养其长大。黄某甲作为黄某乙的父亲,从未履行抚养义务,也不跟黄某乙联系,不履行监护职责,没有资格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黄某甲的监护资格;二、变更黄某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陈某甲。申请人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拟证明申请人姐姐陈某乙生育黄某乙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陈某乙与黄某甲于2007年8月9日办理离婚,女儿黄某乙归陈某乙抚养的事实;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陈某乙于2015年3月29日因急性脑出血死亡的事实;四、证明、户口本、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鱼塘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于被监护人黄某乙是舅甥关系,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情况,申请人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昭信村有固定住所,有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五、证明书、证明,拟证明黄某甲有赌博恶习,处于无法联系状态,陈某乙死亡后,黄某乙跟随申请人生活,黄某甲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六、证明,拟证明陈某乙的父母已经死亡的事实;七、关于陈某甲申请指定监护人的答复,拟证明申请人向黄某乙住所地村委会申请指定其为黄某乙的监护人,村委会作出答复并指定申请人为黄某乙的监护人;八、声明书,拟证明黄某乙一直与陈某甲共同生活,黄某甲从未与黄某乙联系,黄某乙不愿意跟随黄某甲生活,不同意黄某甲做其监护人的事实;九、房产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无房产的事实。十、白蕉派出所证明两份,拟证明申请人与陈某乙是姐弟关系及申请人无刑事犯罪记录。申请人又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昭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陈雪敏珠海农商银行存折及申请人珠海农商银行账户流水一份,拟分别证明申请人兄弟姐妹情况及申请人在陈某乙去世后代陈某乙偿还了房屋按揭款82491.57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亦于庭前调取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户籍信息、亦向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一村民委员会调取了证明一份。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亦证明了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申请人黄某甲与陈某乙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曾用名黄景燕),2007年8月9日,黄某甲与陈某乙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黄某乙由陈某乙抚养。离婚后,由于工作的原因,陈某乙及女儿黄某乙经常居住在其弟弟陈某甲家里。2015年3月29日,陈某乙因急性脑出血突然离世,之后黄某乙便一直跟随陈某甲生活至今。根据陈某乙及黄某乙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昭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乙在临终前委托陈某甲将黄某乙抚养成人,并做黄某乙的监护人。该村委会亦在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陈某甲申请指定监护人的答复中》载明:“本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即黄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学习生活,与舅舅陈某甲及其家庭联系较密切,且陈某甲家庭经济水平较好,而黄某甲已与黄某乙失去联系多年,现仍无法联系黄某甲。因此,本村委会从有利于黄某乙成长的角度考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指定陈某甲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黄某甲现户籍所在地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成裕村,但系空挂户,在成裕村并无固定住所,也未在该村居住,成裕村村民委员会亦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村委会无法联系到黄某甲本人,后经了解,黄某甲在入户成裕村前系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一村村民,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前往灯一村委会了解黄某甲的相关情况,灯一村村民委员会亦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黄某甲已于十年前将户籍迁离本村,现黄某甲既非该村村民,也未居住在该村。另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显示,黄某甲在与陈某乙离婚后,又于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儿黄丙,但黄丙的母亲为何人在该户籍证明上并未显示。本院又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前往灯一村委会了解黄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在该村村委会的协作下,本院寻找到黄某甲的三嫂梁某甲并对其做了询问笔录,梁某甲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已两三年未见过黄某甲,也不清楚黄某甲的下落,但黄某甲现已再婚且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其公公、婆婆均以离世,丈夫在外面打工,黄某甲共有七个兄弟姐妹,其本人及其丈夫由于年事已高,且要照顾自己的孙儿,所以没有能力抚养黄某乙,并称黄某乙这几年一直在昭信村生活。在询问笔录中,本院明确告知让其通知黄某甲的其他兄弟姐妹,若黄某甲的其他兄弟姐妹愿抚养黄某乙,需在三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但黄某甲的兄弟姐妹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申请。申请人陈某甲系陈某乙的弟弟,陈某甲的父母已经离世,离世前共生育了一女三男,其中老大为陈某乙,老二即本案申请人陈某甲,老三为陈某丙、老四为陈某丁。陈某甲现家庭共有四人,分别为其妻子苏某甲,儿子陈某戊(1996年5月10日出生),女儿陈某已(2014年4月16日出生)。陈某甲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昭信村有一块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一栋二层楼房。陈某甲亦在昭信村承包了鱼塘,其本人及其妻子均称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养殖,每年收入不等,其中去年收入二十多万元。根据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白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陈某甲无犯罪记录。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分别向黄某乙、苏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做了询问笔录。黄某乙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父母离婚后其一直跟随妈妈和二舅生活,母亲去世后至今仍跟随二舅生活,平常的日常生活由舅母照顾,父母离婚后其就没有见到过父亲黄某甲,也不知道父亲现在哪里,其爷爷奶奶已经去世,只有一个伯父,但没有伯父的联系方式。二舅及舅妈待其很好,其本人今后愿随二舅一起生活。苏某甲在询问笔录中称陈某乙及黄某乙经常在其家居住,其与黄某乙有很深的感情,黄某乙上学及生病均由其在照顾,其本人同意丈夫陈某甲做黄某乙的监护人。陈某丙、陈某丁在询问笔录中均称陈某乙在离异后一直在陈某甲家居住,陈某甲及其家人待黄某乙很好,其二人均同意陈某甲做黄某乙的监护人,并且这些年来黄某甲从未探望过黄某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之规定,现申请人陈某甲作为黄某乙的舅舅,且黄某乙现由陈某甲照料,故申请人陈某甲是本案提起申请撤销监护权诉讼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黄某甲作为黄某乙的监护人,理应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但根据黄某乙的询问笔录可知,从黄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的2007年8月9日至今,其从未见到过父亲黄某甲,也不知道父亲现在哪里,由此可见,黄某甲多年来并未履行到监护人的职责。尤其是在黄某乙的另一监护人陈某乙离世后,现仍无法找到黄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之规定,现申请人申请撤销黄某甲对黄某乙的监护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二款“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之规定,考虑到陈某甲及其家人以及黄某乙的意愿,黄某乙长期跟随陈某甲生活、黄某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已经离世,黄某甲的兄弟姐妹中也无人愿意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黄某乙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亦同意黄某甲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以及陈某甲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从有利于黄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指定陈某甲为黄某乙的监护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31条、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黄某甲为黄某乙监护人的资格;二、指定申请人陈某甲为黄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革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7.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3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32.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在一个月内审理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35.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36.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