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万战生与晋城市阳城县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战生,晋城市阳城县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万战生。被告晋城市阳城县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村委后院。法定代表人方建伟,任董事长。原告万战生与被告晋城市阳城县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在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东华楼后修建单元房,被告称该房产为大产权且可办理房产证,原告遂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6.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书。原告所购房屋为第二幢楼房第三层,但被告仅修建了该幢楼房的两层便停工至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原告多方问询才知被告隐瞒了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1倍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可能存在被告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便以出售合法产权房屋之名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在仅修建部分房屋后其法定代表人方建伟便携购房款潜逃的情形,据此,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宜,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战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退还原告万战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