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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湖北省汉江监狱。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27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湖北省汉江监狱监舍崇新楼二楼大厅西侧第三排餐桌就餐时,因下象棋赌劳动产品未兑现问题与罪犯张某乙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击打张某乙头面部,张某乙随手用饭碗砸中谢某头部,致谢某流血,被其他罪犯、湖北省汉江监狱警察制止。2015年2月11日,张某乙经湖北省汉江监狱医院检查为鼻骨骨折。2015年2月12日,张某乙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5年3月2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4月17日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了张某乙2000元,张某乙对谢某予以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许某、吴某、付某、张某甲、覃某、黄某的证言,谢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汉江监狱狱侦科出具的归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其提取笔录和制作笔录,湖北省监狱系统罪犯医疗档案、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290号执行通知书,被害人张某乙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表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353号执行通知书,谢某的罪犯入监登记表,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体,致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某赔偿了张某乙2000元,取得张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于2012年11月23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数罪并罚。本案由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侦查,原判刑罚的执行于同日中止,之前执行的刑期为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有执行的刑期319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某乙鼻骨骨折系其伤害所致,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谢某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某乙鼻骨骨折系其伤害所致,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2月2日11时27分许,谢某在湖北省汉江监狱监舍崇新楼二楼大厅西侧第三排餐桌就餐时,因下象棋赌劳动产品未兑现问题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击打张某乙头面部,张某乙随手用饭碗砸中谢某头部,致谢某流血,后被其他罪犯、湖北省汉江监狱警察制止。案发后,张某乙于当日被湖北省汉江监狱处以禁闭10日处罚,2015年2月9日,监狱工作人员与张某乙谈话时,张某乙向工作人员反应其鼻部疼痛。同日张某乙被提前解除禁闭。2015年2月11日,张某乙经湖北省汉江监狱医院检查为鼻骨骨折。2015年2月12日,张某乙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上述事实,有谢某的供述,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许某、吴某、付某、张某甲、覃某、黄某的证言及湖北省监狱系统罪犯医疗档案、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无证据证实张某乙在禁闭期间及被解除禁闭后发生过其它致伤的情形。原判认定谢某故意伤害张某乙身体,致张某乙鼻骨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体,致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张某乙2000元,取得张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谢某系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二审案件,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对原判的量刑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