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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耕荣,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张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小孩六七岁后,被告便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以后,双方就无联系了。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本区平桥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张杰。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衡永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