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曹树亭与符宝光、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亭,符宝光,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8号原告曹树亭。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宝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树亭诉被告符宝光、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符宝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亭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符宝光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与曹树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曹树亭受伤。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宝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3920元。被告符宝光、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入有保险,原告所有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宝光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要求误工费,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金额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驾驶员应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不存在法定拒赔的情况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曹树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周口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14486.86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原告户口本一份、租赁协议及房产证各一份、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被告符宝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无工作单位及地址。对证据3有异议,评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证据4中应提供户口本原件,房屋租赁的房产证原件,则该部分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与病历首页显示无工作单位相矛盾。河南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相一致,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被告符宝光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其权利。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20分,在商水县商李路汤庄乡铁道涵洞南口处,符宝光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因绕越前方障碍起步向左转弯时与车前左侧同方向曹树亭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曹树亭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宝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树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树亭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花医疗费14046.86元、门诊检查费440元。被告符宝光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其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树亭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豫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树亭年龄未满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曹树亭在本次事故中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4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年÷365天×44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9天计13153.36元(25402元/年÷365天×189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436.8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750元;共计74750元。下余损失6686.86元,因被告符宝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符宝光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树亭损失74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树亭损失6686.86元,共计81436.86元,原告曹树亭返还被告符宝光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树亭其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曹树亭负担200元,被告符宝光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