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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根成、郭有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根成,郭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磊、张中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根成,男。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有霞,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根成、郭有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张磊、张中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付伟、被上诉人郭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18时,王根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唐河县文峰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郭有霞驾驶的豫R8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根成受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根成、郭有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根成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第三肋骨骨折3.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4.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2192.63元。王根成在住院期间,按照医嘱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双源胸部三维重建,支付医疗费935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郭有霞在王根成住院期间为其垫支医疗费8000元。2014年12月29日,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电动车损值610元,王根成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王根成支付停车、拖车费400元。另查明,郭有霞驾驶的豫R888**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郭有霞驾驶机动车与王根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根成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根成与郭有霞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之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郭有霞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中因郭有霞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王根成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王根成住院期间,郭有霞为其垫支医疗费8000元,所以,郭有霞要求返还8000元医疗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根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王根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127.63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9天×80元/天=2320元,出院后误工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3、护理费为29天×80元/天×2人=464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29天=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6、停车、拖车费400元;7、车辆损失610元;8、交通费,保险公司异议称该费用过高,但交通费是王根成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王根成的伤情以及入住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酌定为600元;9、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根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1347.63元;二、王根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有霞为其垫支的医疗费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100元,两项共计740元由王根成负担;反诉费25元由郭有霞负担。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依照《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及最高法院的批复,应分项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处理有误。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王根成答辩称,原审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有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各项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结全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误工费的处理并无不妥;结合出院医嘱,原审对护理费的处理妥当;营养费系对伤者住院期间必需之费用,上诉人称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停车费、拖车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原审结合案情,对交通费、住宿费的处理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