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奇,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周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银平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银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诉称:周银平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2月23日与枞阳农商行下属原陈瑶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并约定息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原陈瑶湖信用社依约全额发放贷款,但周银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枞阳农商行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一、周银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7998.67元,另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16%给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二、周银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枞阳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的主体身份。二、周银平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周银平主体身份。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下属原陈瑶湖信用社与周银平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具体内容。周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枞阳农商行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枞阳农商行,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枞阳农商行陈瑶湖支行系枞阳农商行分支机构,亦由原陈瑶湖信用社变更而来。原陈瑶湖信用社受其委托从事金融借贷等业务。2012年12月23日,周银平为购化肥农药,与原陈瑶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息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枞阳农商行陈瑶湖支行于当日依合同约定向周银平发放了贷款,但周银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合同期内利息为1.32万元(即10万元×13.2%);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为453天,应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7.16%[即13.2%(1+30%)]计算利息,利息为21593元(即10万元×17.16%÷360×453)。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共为34793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3日,枞阳农商行陈瑶湖支行与周银平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枞阳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周银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应为34793元,枞阳农商行主张为27998.67元,系其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7998.67元,合计127998.67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16%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周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先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